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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南通一案例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

2011-04-06 15:13:45 来源:


从南通一案例看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

南通市国税局直属分局通过第三方信息得知某企业外国投资方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交易金额达733万元,同时该企业外方获得2008年利润分配356万元,经核查,补征预提所得税79万元,缴纳滞纳金4.1万元。具体案情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南通A公司成立于2006年,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1200万元。外方香港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公司)占股25.2%。该公司2007年进入获利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二)交易情况 。2009年1月8日,香港X公司与维尔京W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南通A公司25.2%的股权转让给维尔京W公司,转让价格为733万元,转让收益=733-1200*25.2%=431(万元)。协议规定维尔京W公司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香港X公司。同时,南通A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召开了董事会,决定将2008年度未分配利润按出资比例全额分配给各投资方,香港X公司获得分配利润356万元,南通A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向中国某银行办理了购汇手续并将356万元汇给香港X公司(南通A公司就该笔款项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付汇证明)。
  (三)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直属分局向南通A公司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其积极协助履行扣缴事宜。
  南通A公司积极与香港X公司联系并取得其授权办理涉税事宜的委托书,香港X公司同意南通A公司履行协助扣缴税款事宜,并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补充申报手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直属分局就上述股权转让收益和2008年度利润分配共计追缴预提所得税79万元【(431+356)*预提所得税税率10%】,加收滞纳金4.1万元。

   二、案例启示

  1、获取外部信息尤为重要。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信息来源于市外经贸局,信息的及时获取为税款的及时追缴提供了可靠保证。该股权转让发生在拥有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交易时间发生在工商、税务主管部门的变更登记之前,税务部门掌握信息严重滞后,国家税收利益有可能白白流失。因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与涉外经济部门之间及时的股权转让信息沟通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尤为重要。只有逐步形成一个立体的跨国税源护税协税网络,才能共同防范跨和打击跨国偷逃税和国际避税。
  2、积极争取被转让股权境内企业的协助。本案中对香港X公司股权转让收益预提所得税的成功追缴也得益于南通A公司的大力协助。税务机关应积极向被转让股权境内企业宣传《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让境内企业了解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3、关注伴随股权转让交易发生时的利润分配情况。《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对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如被转让股权境内企业有未分配利润,一般在股权转让交易发生时都会涉及利润分配,对2008年及以后年度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都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4、关注外管局的付汇信息,同时加强对银行付汇政策的宣传。本案中股权转让方获得的2008年度股息所得在未到税务部门开具付汇证明的情况下,竟然能够从银行汇出。由此可见,银行一方面可能把关不严,另一方面可能为赢得大客户而不顾国家政策满足其付汇要求。因此,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外管局的付汇信息,严格监控非居民企业的偷漏税行为。
  5、关注其他涉税问题。如非居民企业已享受再投资退税未满5年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再投资退税款;生产性企业经营期未满十年发生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或转让后外方资本占比不足25%的,应追缴其已享受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税款;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不符合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退增值税或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还涉及到追缴其已退、抵税款的问题。虽然本案中未涉及此类问题,但税务机关对此应予以关注。

   三、当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特点及新动向

  从南通市2008年7月-2009年3月56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情况来看,呈现如下特点及新动向:
  (一)绝大多数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表现为原价转让。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与转让方不论是否关联,全市56户企业中有52户都表现为原价转让,而且企业一般只能提供出股权转让合同,很多企业不能提供其股权转让的有关银行单据证明,尤其是非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其交易发生在境外,税务机关很难获得其境外交易的有关银行单据证明,故而很难确定其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二)境外投资方非居民企业由法人企业变身为个人。56户企业中有12户通过股权转让,其境外投资方由企业变身为个人,其中不乏有境外投资方非居民企业通过税收筹划逃避税后利润预提所得税的嫌疑。新法实施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的税后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非居民个人来源于我国的税后利润尚未明确征收个人所得税,暂时还是按老政策免税,这就导致境外投资方通过投资身份的变化避税。
  (三)部分境外投资方非居民企业将其股权由他国转让给香港企业。56户企业中有8户将其股权由美国、日本、萨摩亚等国家转让给香港,很有可能是为了享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中的优惠政策。因为,2008年以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的税后利润征收预提所得税,根据中国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一般税率是10%,而对来源于香港的非居民企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可以享用5%的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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